中国卫生人才网——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三项考试考务费标准的通知
附件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附件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
附件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488号
卫生计生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提高政策透明度,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123号)有关规定,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中华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为每例8500元。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的规定执行。
三、下列各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或产品进行卫生监测、测试、评估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卫生检测费标准。
(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的体检项目和频次,依法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职业健康标准的特定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体检时,向委托单位和个人收取的预防性体检费标准。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种第二类疫苗时,向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收取的预防接种服务费(包括接种耗材费)标准。
(四)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自愿原则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提供卫生技术服务时,向委托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委托性卫生技术服务费标准。
(五)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争议(疫苗受种者或其监护人与接种单位或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标准。
(六)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对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过程、结论等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收取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标准。
四、考试考务费标准
(一)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组织医学(包括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博士学位全国外语统一考试时,向报名人员收取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120元。
(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五项考试考务费标准。由有关组织考试单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范围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具体包括: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组织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护士执业资格和卫生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等三项考试时,分别向省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机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机构和卫生行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医师资格(西医类)考试时,向省级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中心组织生殖健康咨询师职业技能鉴定时,向报名参加考试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
省级考试机构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标准,由各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护士注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8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等工本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6]122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26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2043号)、《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59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证书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6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7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295号)及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6年3月4日
附件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121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28号)印发以来,职业资格考试(含职业技能鉴定,下同)收费标准决策效率和透明度得到提高。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促进考试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置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相关考试收费项目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并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职业资格考试。
二、考试收费分为考务费和考试费。中央考试单位联合省级考试单位组织实施考试的,考务费由负责考务工作的中央考试单位向省级考试单位收取,用于补偿中央考试单位考务成本支出;考试费由省级考试单位向考生收取,用于上缴考务费和补偿省级考试单位组织考试所产生的成本。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由中央考试单位向考生收取考试费。
三、中央考试单位收取的考务费标准或考试费标准,均不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改由中央考试单位在考务费标准上限(详见附件)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考务费标准。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按成本补偿原则确定考试费标准,并且除实践操作科目外,每人每科考务费标准之外加收的考试费标准不得超过50元。
四、中央考试单位对考务费、考试费标准的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两年。
五、考试人数较少或考务成本较高的特殊考试,考务费标准可不受标准上限限制,由中央考试单位按成本补偿原则并考虑考生承受能力确定。具体包括:考试人数连续三年不足1000人的;单科考试时间5小时(含)以上的;考试内容需要录制视频、音频资料,投入成本较高的等。
六、确定考务费标准上限适用的考试人数按下列方式确定:一年一次的考试,考试人数按前三个年度考试人数的平均数确定,不足三个年度的按实际年度平均数确定;一年多次的考试,考试人数按前六次考试人数的平均数确定,不足六次的按实际总次数平均数确定;对于随到随考的预约型考试,考试人数按前十二个月月度平均数确定;新设立的考试收费项目,考试人数按两万人确定。
七、中央考试单位制定的考务费、考试费标准,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八、各考试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如实核算考试人数、考务考试成本等,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发改价格[2012]32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考务费标准核定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5年6月2日